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條 爲加強船員服務管理,规范船員服務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員服務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員服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員服務,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請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本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船員服務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服務管理工作。
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條 国家鼓励成立船員服務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进步行业服务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員服務机构资质
第五條 船員服務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員服務机构和海船船員服務机构;海船船員服務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員服務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員服務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員服務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員服務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員服務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員服務的机构。
第六條 從事内河船舶船員服務业务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內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級船員任職資曆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員服務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七條 從事甲级海船船員服務业务的机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曆的專職管理人員和5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從事乙级海船船員服務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爲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員服務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乙级海船船員服務业务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乙類和丙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曆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員服務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船員服務业务的机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船員服務机构的申請文书;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擬設立機構的人員組成、職責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船員服務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爲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的證明材料(僅適用甲级海船船員服務机构申請人);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在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原件。
第十條 船員服務机构的申請和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答应施行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條 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业务,應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业务,應當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申請内河船舶船員服務业务,應當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诉申請人并阐明理由。
第十二條 《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上應當载明船員服務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條 《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向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施行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應當自《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請《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中期核查,船員服務机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請文书;
(二)船員服務机构的資質符合情況說明材料;
(三)开展船員服務业务的情况阐明;
(四)其他證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在《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請办理《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延续手续。
申請办理《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延续手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延续申請;
(二)本规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登记手续:
(一)申請注銷;
(二)法人依法終止;
(三)《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員服務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條 依法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爲船員用人單位。运用未與船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船員的單位,爲船員用工單位。
船員服務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員服務,應當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應當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工夫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不测傷亡保險和社会保险、违犯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被派遣船員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不测傷亡保險和社會保險費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等,並將船員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船員。
船員服務机构为曾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應當事前经过船员用人单位赞同。
船員服務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應當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員服務机构應當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員服務。
第十八條 船員服務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員服務业务,應當与船员签订船員服務协议。
船員服務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員服務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领取給船員的勞動報酬。
为与船員服務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員服務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條 船員服務机构提供船員服務,應當恪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免费标准,不得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員服務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應當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船員服務机构應當爲其服務的船員取得法定和約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利提供相應的支持。
船員發生失蹤、死亡或者其他不测傷害的,船員服務机构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伪材料等非法手腕取得《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
(三)超越《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員服務;
(四)以虚伪资历、虚伪证明等手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五)为未取得船員服務机构资质而從事船員服務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員服務业务;
(六)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遭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應當经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員服務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條 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建立船員服務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員服務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員服務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残缺:
(一)船上任職資曆;
(二)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違章記錄;
(四)劳动合同、船員服務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員服務机构應當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服務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員服務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員服務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违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侵害船員合法權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員服務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條 船員服務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销相应的船員服務机构答应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的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條 违犯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從事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應當没收违法所得。
本規定所稱“未经批准擅自從事船員服務”,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取得《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擅自從事船員服務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伪材料等非法手腕取得《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的;
(三)超越《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員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违犯本规定,船員服務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條 违犯本规定,船員服務机构在提供船員服務时,提供虚伪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的处罚。
本規定所稱“提供虚伪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員服務机构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准的;
(二)重複或者超過標准收取費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費項目之外收取費用;
(三)未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告知有關船員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领取給船員的勞動報酬的;
(五)有其他欺詐船員行爲的。
第三十一條 违犯本规定的规定,船員服務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條 违犯本规定的规定,船員服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爲未經船員注冊的人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或者未經船員用人單位赞同,爲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
(三)以虚伪资历、虚伪证明等手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四)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遭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规定给予船員服務机构答应;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條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管理,應當取得《甲级海船船員服務机构答应证》。
第三十五條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員服務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條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本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